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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相关税收政策有哪些
发表于 2020-07-04 浏览:
文章导读:合伙企业,就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

  合伙企业,就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

  十堰工商注册税务代理公司洲津财税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法人合伙人)相关税收政策分析如下:

  1\合伙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为投资者:合伙企业实现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个人合伙人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并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组成其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单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个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亏损的情况下,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依然需要就“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则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的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也可选择单一核算方式。

  但其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仍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实际分配或作出分配决定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分配则不确认收入的实现。

  3\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在税款计算时,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利润。但在计算合伙企业经营所得时,个人合伙人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只允许扣除其他从业人员工资。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在实现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内没有综合所得,或有综合所得但未扣除减除费用的,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才可以扣除基本减除费用6万元。

  4\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方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第四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且明确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是按年计算,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所以,确认分配的比例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各个人合伙人预缴以及汇算清缴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此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以合伙企业作出分配决定时才作为收入的实现,未分配之前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实质意义。

  5\合伙企业相关税收优惠与“穿透”适用。大部分情况下,合伙企业不允许“穿透”适用税收优惠。

  例如: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上市公司以及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待遇、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以及挂牌公司股票所得不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并且对企业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以及挂牌公司股票所得应当并入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

  对于法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而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的居民企业,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也并未直接投资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因此,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法人合伙人时,法人合伙人取得此所得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又如合伙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个人合伙人是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虽然企业所得税对居民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但居民企业所投资的合伙企业虽然是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但并不能穿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但也有可以“穿透”适用税收优惠的情况:

  1.有限合伙制企直接投资业初创科技型企业的优惠。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的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同时规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的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6\合伙企业实际分配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这里的“先分”不是将实现的所得实际分给合伙人,而是在合伙人之间分配应纳税所得额,并且所分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即不论合伙企业是否分配或是否作出利润分配的决定,均在实现所得的当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合伙企业对实现的所得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收到利润时不再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企业合伙人有所不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合伙企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定之前,作为合伙企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确认收入的实现。

  7\合伙企业中的境外合伙人负有所得税纳税义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也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与境内个人合伙人一样,境外投资者个人来源中国境内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按照经营所得缴纳“经营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并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

  境外单位投资境内合伙企业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因此,境外单位投资境内合伙企业,于实际支付之日,应当由合伙企业按照10%预提所得税。如果有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可按照协定规定执行。

  8\合伙企业捐赠的税前扣除。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按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第六条规定:“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三)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四)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捐赠支出的扣除并非以“分”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作为扣除的基数,而是以“分”之后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作为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基数。并且在“分”之前应当剔除以合伙企业名义的捐赠支出额。

  举例:张三和李四成立了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在2019年取得收入50万元,发生成本、费用、损失等扣除项目40万元。除此之外,合伙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2万元,已计入合伙企业的营业外支出科目,不包含在前述的40万元扣除项目中。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是各自50%。另外,张开还以个人名义发生符合条件的公益捐款1万元。假设捐赠扣除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首先,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归属于张三和李四的捐赠支出金额,由于总支出是2万元,各自归属的捐赠支出是1万元。

  其次,合伙企业在未扣除公益捐赠支出之前的经营所得是50-40=10万元,张三和李四各自承担的份额是5万元,由此计算的各自可以扣除捐赠支出的上限是1.5万元。

  李四分配的捐赠额为1万元,并未超过允许扣除的捐赠支出上限,因此李四应纳税所得额为5-1=4万元;

  张三因额外以个人名义捐赠1万元,分配的捐赠额1万,合计2万元已超过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上限,因此张三应纳税所得额为5-1.5=3.5万元。即张三取得的经营所得尚有5000元不能在经营所得中扣除。但如果张三除经营所得外,还有其他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对未扣除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从其他所得中扣除。倘若当年无其他所得,则未扣除完的公益捐赠支出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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